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13號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念字聖堂法定代理人 胡萬新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被告 陳潘寶琴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求命被告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464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68.1、36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全部、3分之2)之70年2月21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等語,並主張該抵押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次查,上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200元,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其價額應為11,584,748元(計算式:168.1㎡×28,200元+364.06㎡×28,200元×比例2/3=11,584,74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核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已繳之調解聲明費2,000元,應補繳28,700元(計算式:30,700-2,000=28,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