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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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鍾錦滄
訴訟代理人 莊玉蘭
被 告 合雄帝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維志
訴訟代理人 張湘傑
陳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上午7時許,欲搭乘
被告社區 丁棟 建築電梯上樓,用鑰匙感應卡開門進入後,旋
遭於電梯外之毒蛇咬傷,被告顯然疏於管理社區,自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蛇咬傷,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4,114元,並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02,162元,
且原告受傷後精神及身體上受有極大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6,27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已經有做防蛇措施,這次咬傷原告的蛇
類,應該是從社區後門的大圳鑽進來的,屬意外事件,不應
該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有於109年1月5日在被告社區丁棟建築之電梯
門前,遭不明蛇類咬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7頁、第9頁至第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社區管理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雖辯稱:對於社區已有防蛇措施云云,然查,本件事
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被告提出之社區裝設防蛇網
之照片,則是於109年4月10日公告於社區,有社區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
社區是否已有裝設防蛇裝置乙節,尚非無疑。又被告雖提
出108年7月26日社區公告,然該公告僅通知社區住戶周
遭有蛇出沒,要難認被告有為其他積極之防蛇措施,且本
件事發地點為社區電梯前,為系爭社區住戶經常出入地點
,並非人煙稀少之偏僻地點,竟仍有蛇於該處出沒,實難
認被告社區已善盡管理之責任,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遭蛇咬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支出醫藥費24,414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6頁),堪認原告支出前開醫療費用,確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遭蛇咬傷後,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16日
止請假休養,請假期間領有半薪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請假扣款記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受
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請假扣款記錄
,原告自109年1月5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共請假
18天,請假期間遭扣款839元(11天)、859元(7天)
,以此核算原告所受薪資損失,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15,242元(計算式:【839元×11天】+【859元×7
天】=15242元)。原告雖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然原告實際上請假日數僅有18天,自應以實際請假日數作
為核算基礎,是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3、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
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損
害賠償。本院審酌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原告自
107年、108年之工作收入、財產,並考量本件發生經過
、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4、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89,3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9,356元,及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