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蕭可祥
被 告 江沛軒
訴訟代理人 蔡連興
被 告 羅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沛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沛軒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沛軒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5
2號前時,不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被告羅震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外
側車道駛至,為閃避系爭A車,而向右碰撞原告停放於同路
段65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因此支出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9萬7,2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9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沛軒則以:伊雖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但原告違規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內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羅震誠則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江沛軒猝然變換車道,致
其為閃避而不得不急往右偏駛所致,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江沛軒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沛軒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
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被告羅震誠為閃避系爭A車,而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6頁反面)
,且為被告江沛軒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
江沛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請求
被告江沛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羅震誠亦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然經本院勘驗
事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其結果為:「畫面時間11時34分37秒
處:系爭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以
幾近相同之速度並行;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方右側路旁。畫面時
間11時34分40秒處:系爭A車、系爭B車持續並行,距離系爭
車輛約1至3公尺時,系爭A車加速試圖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
,系爭A車右車身碰撞系爭B車左車身。畫面時間11時34分43
秒處:系爭B車遭撞後右偏並以右車身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倒地後,系爭B車稍微超越路面邊線後停止」(見本院卷第
67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係等速
並行,距離甚近,而被告江沛軒所駕駛之系爭A車既係驟然變
換至系爭B車所在之外側車道,難認被告羅震誠有充足反應距
離得以即時煞停以供系爭A車成功切換至其車道前方,顯無從
期待被告羅震誠有完全防範及閃避之可能。基上所論,被告羅
震誠辯稱其係因驟見系爭A車右偏駛來而被迫向右躲避,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羅震誠亦為
系爭事故之肇因,尚欠所憑。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9萬7,200元(惟原
告於110年3月5日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總額僅有49萬4,200元
,包括零件費用41萬6,100元、工資費用7萬8,1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
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於104年
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7月8日,已使用逾3
年,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則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41萬6,1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萬1,610元
(計算式:41萬6,100元×0.1=4萬1,610元),加計毋須
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萬8,1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江沛軒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1萬9,710元(計算式:4萬1,610元
+7萬8,100=11萬9,710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江沛軒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固經認定如上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止於事發道路旁,且車
身已明顯超越路面邊線而往內占用外側車道等情,亦經本院勘
驗事發地點監視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67頁)。再參以系爭
B車於沿外側車道右偏並碰撞系爭車輛後,僅繼續行駛至稍超
出路面邊線處即停止此節,同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67
頁)。足信依系爭B車閃避之路線,倘系爭車輛未違規占用車
道,當不致遭系爭B車碰撞,應認原告上開停車之行為亦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被告江沛軒就系爭事故應負80%責任
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5,768元
(計算式:11萬9,710元×80%=9萬5,76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江沛軒之損
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沛軒之翌日即
109年11月20日起(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沛軒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