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沈君祥
       蘇炳璁
       許駿文
被   告  許憶青
受 告知人  許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受告知人與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受告知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62,
00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
義(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而甲○○之父 許基 於民國88年1月16日死亡時,
遺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甲○○與
訴外人 許勝願 、許 林汝存 繼承;嗣 許林汝存 於107年7月間死
亡,其遺產由被告、甲○○及許勝願繼承;又許勝願於108
年9月間死亡,其遺產由甲○○繼承,是系爭遺產現應由被
告與甲○○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
與甲○○迄今未就系爭遺產進行分割,且未就許林汝存、許
勝願所遺部分辦理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為保全系
爭債權,有代位甲○○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業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
得為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
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9年1月20日、107
年11月7日公告為證(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1至63頁、第
213至217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10月5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911204140號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高
市地仁登字第10970832800號函及所附地籍謄本、異動索引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43至175頁)可證,且未據被告
爭執,堪信為真。則甲○○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迄未分
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參以系爭遺
產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訴請求甲○○與被告應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
原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甲○○
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按各自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
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
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與甲○
○就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另判決
主文第2項屬形成判決性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均
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債權所生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
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原告酌量負擔
2分之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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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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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163㎡│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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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219㎡│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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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177㎡│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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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應繼分計算式│
│││││
├──┼─────┼───┼──────────────┤
│1│甲○○│2/3│3/12繼承 自許基 ,1/12繼承自許│
││││林汝存,4/12繼承自許勝願(許│
││││勝願自許基繼承3/12,自許林汝│
││││存繼承1/12後過世),合計共│
││││8/12,即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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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1/3│3/12繼承自許基,1/12繼承自許│
││││林汝存,共4/12,即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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