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秉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秉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北內湖區潭美街停車場近編號0000000號路燈處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 鍾冠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見狀緊急剎車並向右閃避,遂遭後方亦閃避不及由 黃詠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追撞,致鍾冠緯、黃詠勝(黃詠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皆人車倒地,鍾冠緯並因而受有右上臂、右肘與右腕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易卷第2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冠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3至16頁、第44頁、第107至113頁),且經證人黃詠勝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4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25日、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第21頁)、傷勢照片(偵卷第23頁)、就醫費用收據(偵卷第67至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6頁、第50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5至5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9頁)、車損、現場照片(偵卷第61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19頁)等件存卷可查,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交易卷第21至22頁),復製有勘驗擷圖(交易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46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擷圖(交易卷第33至61頁)在卷可考,是依被告當時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告訴人騎乘之B車欲直行通過時,仍貿然倒車,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閃避,遭證人黃詠勝騎乘之C車追撞,自有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29至32頁),可資佐證。再告訴人因前開撞擊人車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告訴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負責。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報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僅告訴人及證人黃詠勝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情,有其等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3頁、第54頁),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沒有撞到我的車,我就先離開了等語(偵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然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及證人黃詠勝業已向警員供稱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A車)於前方倒車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等語,有其等之113年6月25日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3至44頁)。而113年7月8日警員係因上開陳述,知悉A車之駕駛人即被告涉及本件交通事故,始通知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此前並未向警察機關說明其與本件事故之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交易卷第30頁)。則於員警通知被告到案製作筆錄前,已發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自無自首犯罪之可言,而無前揭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此舉違反義務之程度。

  ⒉被告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肘與右腕部多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終能知悉己過;然經多次調解,仍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以填補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女,與配偶一同扶養小孩及父母,現從事玻璃裝潢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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