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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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秋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秋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秋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惟斟酌本案僅徒手行竊,所竊腳踏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 許大宏 ,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又被告近年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在果園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林秋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5日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78巷3弄,見許大宏所有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許大宏發現該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大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許大宏所有之腳踏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大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腳踏車於前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上開財物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許大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