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文祥
被 告 洪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
伍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二路口時,疏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追撞原告所駕駛、其所有並靠行於倫永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倫永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障
礙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2,4
73元、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行費損失192元、電臺費損失59
8元、停車費損失467元、營業損失35,000元及車損跌價損
失30,000元,共128,7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30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倫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高雄市計程車派遣車
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第13至17、135、155至161頁),復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7至48、12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車損維修費62,473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費清單所載(本院卷
第17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473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29,713元,工資費用為32,760元。而系
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35頁
),系爭車輛乃於105年8月出廠,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7年11月10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2年3月,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3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29,713÷(4+1)=5,943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29,713-5,943)×1/4×(2+3/12)
=13,371;扣除折舊額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7
13-13,371=16,3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102元【計算式:16,342+32,760=
49,102】。
2.行費損失192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0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乙節
,有前揭服務維修費清單為憑,再依原告所提倫永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暨所附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
155、161頁),原告就系爭車輛應繳之107年度靠行服
務費為12,000元,又因原告實繳之靠行服務費為10,000元
,是原告請求行費損失192元【計算式:10,000/365×
7=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3.電臺費損失598元:
依前揭倫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暨所附高雄市計程車
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所載(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原告就系爭車輛應繳之107年度電臺服務費為31,2
00元,是原告請求行費損失598元【計算式:31,200/365
×7=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有據。
4.停車費損失467元:
依原告所提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系爭車輛每月停車費為2,000元,則原告請求停車費
損失467元【計算式:2,000/30×7=46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亦為有據。
5.營業損失35,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與訴外人 張攸伊 簽訂租車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
7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提供系爭車輛供使用,租
車費為每日8,000元(含停車費、路費及小費)等情,有
租車合約書可佐(本院卷第175頁),雖原告未提出租金
所含停車費、路費及小費數額,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每
日5,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尚無顯然過高之情,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35,000元【計算式:5,000×7=
35,000】,應予准許。
6.車損跌價損失30,000元: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10日前正常使用
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1,100,000元,系爭車輛於
107年11月10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070,000元,
價值減少約30,000元乙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
0年1月15日(110)高市汽商雄字第051號函暨所附車
輛鑑(價)定報告表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93頁),又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乃於105年8月出廠,因於107年11月
10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仍屬事故車,交易價
格自與未曾發生事故之同款車輛無從相提並論,應有價值
減損。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成員長久從事汽車交
易,就此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所為鑑(價)定報告表應
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仍有價
值減損30,000元乙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359元【計算式:49,102+192+598+467+35,000+30
,000=115,3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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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