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騰

潘連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連發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騰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潘連發與陳彥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8分許,由潘連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騰行至○○市○○區○○街0巷巷口時,適有 余柏侖 駕車行經該處,3人因故發生行車糾紛,陳彥騰則持手電筒揮擊余柏侖之左手臂,余柏侖因而欲撥打電話報警,潘連發為阻止余柏侖報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強取余柏侖之手機將該手機丟至余柏侖所駕駛之車輛內,復以徒手推余柏侖之胸部、將手勾在余柏侖之頸部、肩膀、腰部並拉扯余柏侖,並於余柏侖嘗試掙脫或離去時,以雙手阻擋,及將余柏侖壓制在上開地點之牆壁及變電箱旁,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余柏侖撥打電話報警及自由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連發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騰及余柏侖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至17頁、第23至30頁、第44至53頁、第87至109頁、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31頁、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潘連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連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潘連發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余柏侖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認被告潘連發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連發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以上揭方式,致使告訴人無法報警及離去,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潘連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潘連發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騰與潘連發為朋友關係,渠等與告訴人余柏侖互不相識。112年12月27日18時58分前某時許,被告陳彥騰、潘連發2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市○○區○○街0巷巷口,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陳彥騰可預見其等口角糾紛之過程中,如持手電筒朝告訴人揮擊,實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返回潘連發所駕駛之車輛內拿取手電筒1支後,以該手電筒揮擊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彥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所明定。

三、經查,原起訴書認被告陳彥騰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騰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電筒,為被告潘連發放置於車上之物品,非屬於被告陳彥騰所有之物,非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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