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葉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調解期日當
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421,574元,並於後續言詞辯論期日援
用之(見本院卷第61頁正面、第71頁正面);核其所為,屬
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之大竹南路599巷往中正東路快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 許調謀所 駕駛、原告所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
576,264元(含工資244,322元、零件331,942元),並由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
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21,574元,因而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方沒有車,卻突然
停下,被告才會向前追撞,故認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亦與有2
分之1之過失。另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被告無能
力償還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21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高鐵北路由西南向東北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竹南路599巷、中正東路間之快車道時,自後方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有受損之事實,已據本
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
,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所明定。
2.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已經認定如
前,依前述規定,本應與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當
安全距離,並視前方路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於系爭車
輛煞車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顯有違反前述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本件是因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卻突然停下,始導致
被告追撞,故認訴外人許調謀與有2分之1之過失等語;然
而被告於事發後,即已於警詢時自陳:事發時我行駛於快車
道之外側車道,當時快車道上車多,我想超車至內側車道,
因為外車道上車子走走停停,一時沒注意前方車子停下,就
往前追撞對方車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本件
事故發生時,事發路段應處於車流量大而走走停停之情況,
與被告言詞辯論時所述系爭車輛前方無車卻突然停下等語顯
有不符。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訴外人許調
謀有其主張驟然減速、煞停之舉止,自無法認定其與有過失
,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576,264元(含工資167,927元、補
漆費用76,395元、零件費用331,942元),而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明細表等
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1日,已使用1
年5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應為177,251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67,927元
、補漆費用76,395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421,573
元(計算式:177,251+167,927+76,395=421,573)。
至原告主張本件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1,574
元,或係因進位計算之過程不同以致些微差異,但原告既未
就零件折舊提出具體計算式以資參照,自應以本院上述計算
結果為準,故原告逾上述421,573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過高,但並未具體指明各該
維修項目、金額有何欠缺必要性之情形;且觀諸上述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程度亦尚屬相當,
應可認與本件事故有合理關聯,而有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
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5日(見
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前
述421,5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考量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仍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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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1,942×0.369=122,4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1,942-122,487=209,455
第2年折舊值209,455×0.369×(5/12)=32,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9,455-32,204=177,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