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康瑋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5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瑋晨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原訂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4時5分行準備程序,抗告人業於庭前敘明理由寄送請假狀,足認抗告人於期日無法到庭實非抗告人所願,然抗告人具狀請假後,未再接獲原審為請假准駁之通知,亦未再另行安排期日寄發傳票,旋於114年6月10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然抗告人到庭後為認罪表示,原審並未論述有何事證證明抗告人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之可能性存在,逕諭知限制出境、出海,顯有未洽。再者,抗告人近日所經營位於越南之海外臺灣小吃店歇業,急需處理退租收回押金及店內相關設備出清等事宜,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恐將影響抗告人財產權甚鉅,且抗告人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亦非重罪,自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與比例原則尚有未符,爰依法提出抗告,由抗告法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5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時,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對被告所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亦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審理中,抗告人於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因已出境而拘提無著,原審乃於114年6月10日發布通緝,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15日欲搭乘BR-265班機出境往柬埔寨金邊,而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到案,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卷第25、39、59至61頁),顯見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㈡抗告人距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即113年12月22日迄今,有8筆出入我國國境紀錄,目的地大部分為柬埔寨,且多次在柬埔寨停留達1個月乙情,有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佐以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15日欲出境柬埔寨金邊時遭航警通緝到案,則如未予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於出境後確有滯留不歸之可能,而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倘抗告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故原審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抗告人自114年6月15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至抗告意旨稱其曾於原審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前具狀表示因工作而無法到庭,請求法院准假等情,然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亦未經原審法官同意,即不到庭,事後更從未主動聯繫原審說明缺席原因,是此請假程序並非合法,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抗告人稱須至越南處理海外店面歇業事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其於114年6月15日係欲出境至柬埔寨而為警查獲,難採為真,且亦非限制出境、出海所應考量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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