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林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賴榮崇,有原告110年12月24日富保人字第1100003396號文令在卷可參。賴榮崇業已提出委任狀並為本案之辯論(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已有承受訴訟之意思,而合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2年6月23日跌倒致左踝關節骨折,因在醫院見到國民顧問有限公司傳單,而主動與訴外人即保險代辦人 陳韻茹 聯絡,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後,陳韻茹遂安排並陪同被告就診,且教導其於就診時如醫師要求抬腳,則動動腳指即可,不要抬腳,致診治醫師診斷錯誤,開立與真實病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嗣被告與陳韻茹明知傷勢未達上開診斷證明書程度,仍於103年2月27日透過雲林縣臺西鄉公所,持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102年臺西鄉鄉民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21日核撥理賠金150,000元予被告,被告遂於103年7月11日交付佣金45,000元給陳韻茹,本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被告以詐術欺瞞醫師開立與傷勢不符之診斷書,並以該診斷書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受有105,000元(理賠金150,000元,扣除被告給付予陳韻茹之佣金4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1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