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告 陳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星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369號
原告 陳明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文星 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