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告 蘇燕

被告 潘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為鄰居,雙方素因環境問題而有不睦,詎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前之公開場合,以閩南語「 蕭查某 」、「神經病在起肖喔」等詞辱罵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飽受精神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2,000元一節,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此外,以台語為「蕭查某」(瘋女人)、「神經病在起肖(發瘋)喔」等此類用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應僅足認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住家門口,對原告以前詞辱罵,顯已構成原告名譽法益之不法侵害,是原告之名譽權利既因被告故意辱罵之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名譽權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因在公開場所遭被告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公然辱罵,導致內在心理層面產生困窘、難堪、痛苦等負面情緒,要屬人情之常,是原告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信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退休、兩造之財產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因被告之貶抑言詞所致之心理痛苦程度等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宣告准予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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