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96號

原告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被告永暉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就本件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依採購契約之約定,給付違約賠償新臺幣486,787元,而依兩造簽署之國防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設立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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