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75號

原告 張桓耀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告 黃紫涵

現居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00巷0弄0樓頂樓E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頂樓E室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民國110年間買受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因被告原與原所有權人即原房東就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頂樓E室(下稱系爭房屋)有簽訂租賃契約,故原告買受後,即由兩造再承接原本被告與原房東之租賃契約,兩造遂於110年8月1日,將被告原與原房東簽訂之租賃契約再就立約人相關資料、緊急聯絡人及匯款帳戶予以調整為兩造所約定之內容後,其他租約條件則均未變更,仍約定租期至111年2月14日為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詎被告竟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未如期如數支付租金,經原告計算後,至110年10月份為止之欠租金額共12,150元,110年11月份欠租金額為13,400元,12月份之欠租金額為13,400元,111年1月份之欠租金額為13,400元,111年2月份之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00元,總計欠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750元。又就電費部分,被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電費部分亦需由被告繳納,惟自原告8月1日交屋迄今被告都未繳納(上次管理人員抄表日期為12月17日),依約為每度5元,經原告計算至兩造租期屆至之2月14日被告所積欠之電費為12,805元【計算式:(111年2月14日之21346度-110年8月1日之18785度)×5=12805元】。復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原有代收垃圾,每戶並收費250元,由租戶自行負擔。後來因為租戶減少,加上其他住戶抗議弄髒樓梯,所以該公寓停止代為收運垃圾,需由各住戶自行清理,因此原告亦因此每月減少租金100元,由被告需負自行清運垃圾之責。公寓停止代收清運垃圾前,公寓亦已代為於9月23日清運一次,惟整棟公寓卻僅剩被告一戶持續亂丟垃圾且不整理及清運,原告身為房屋所有權人,只好再先行支付4,500元請人於10月28日清運被告應清運而未清運之垃圾,故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賠付予原告。總計被告目前所積欠原告之金額為83,055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自被告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0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住戶生活公約、被告所製造垃圾照片

  、原告支付清理費匯款明細影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既已屆滿,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10年10月1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13,500元,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仍未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5,750元、電費12,805元、清潔費4,500元,共83,055元(65,750元+12,805元+4,500元=83,055元),為有理由。另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然被告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83,055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6日起自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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