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9號

原告 曾榮俊

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鼎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秀娟背書之支票號碼AM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9月1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系爭支票既為被告鼎泰公司所簽發、被告林秀娟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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