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637號

原告 華育琪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

被告 楊恩智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移送臺北簡易庭,此有原告110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11年1月25日刑事庭通知等在卷可稽。據上,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4,696元(計算式:車輛損失108,330元+車輛搬運費用6,000元+車輛電池費用9,002元+洗頭2,700元+手機維修21,900元+損壞物品及雜費16,764元=164,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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