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574號

原告 林依融

被告 盧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1至2月間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與伊私訊聊天時,以帶有性暗示之不雅字眼,攻擊、揶揄伊,且惡意抹黑伊從事性交易,伊已表達感覺不舒服,被告依然故我,致伊精神上長期遭受侵害;另被告原承諾前往消費,伊幫忙預約保留,卻遭放鴿子,致伊遭扣薪4,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先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並同遊韓國,因原告情緒控制不佳,不敢深交;108年間原告主動聯繫表明於按摩SPA會館工作,邀約前往消費,因刻板印象認按摩會館並非伊日常消費,故於LINE對話多加試探,因不忍拒絕而答應前往消費,當日網路查詢後深覺不妥,而未前往;原告提供之LINE對話為選擇性截圖,且原告並未當場表達不舒服,仍繼續聊天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以充滿性暗示言語,揶揄抹黑伊從事性交易,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對原告傳送:「就有其他妹妹有其他服務嗎?」「要按的舒舒服服的呀我的蛋白質才會發揮呀」、「我會比較大力啦但是安全套我會有啦」、「我會滿足你們你們也要滿足我呀」、「你也安撫我的小頭跟大頭呀」、「哥哥親一個」、「我先親一個」、「我想要你呀」等訊息,惟原告對於上開對話訊息,當時並未明確表示不悅或不適,持續邀約被告前往其上班之SPA按摩店消費,回應:「這個你自己跟她們談」、「三個小時是外出兩個小時是按摩」、「你可以帶我們兩個出去啊還是你要進來訂包廂我跟他一起」、「換另一個可愛妹妹可以嗎?這個比較可愛她也很活潑,會撒嬌不油條」、「我跟妹妹討論的熱情都快要滅了!你飯店有訂嗎?」等訊息,並傳送美女照片予被告,綜觀兩造間之對話互動情形,足認被告所為雖屬挑逗、性暗示言語造成原告反感,固有不當,然原告仍持續邀約前往消費,張貼照片、介紹其他按摩小姐,引人遐想,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情形,且衡量兩造間關係、上開言詞內容、環境、時間久暫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程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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