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9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譯嬋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 王郁秀 等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對於移送至民事庭為一審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7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7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