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配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胡勝達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鄭呆 鄭憲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律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先鄭配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 傳恩派下之一員。依該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第七條之規定,傳恩派下對於祭祀公業鄭乾元名下財產享有一四○分之三八權利。鄭配為傳恩派下十二柱房之一,對於傳恩派下所得分配祭祀公業財產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鄭配派下分為二支,長男 鄭興 、次男 鄭財 ,鄭財之孫 鄭金定 為鄭財派下唯一之派下員,享有鄭配所得分配財產之二分之一。鄭金定死亡後,遺有三女,無男性子嗣。伊父胡勝達同意入贅鄭家,與(鄭金定之女) 鄭素玲 結婚,並生育伊以傳鄭家香火。依前開祭祀公業管理組識規約第六條第四款之約定,伊已取得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資格,且伊之派下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得享有祭祀公業鄭乾元名下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而祭祀公業鄭乾元名下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之一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所得補償費由主任管理委員 鄭顯成 按規約比例撥與傳恩派下代表即被上訴人四人。詎被上訴人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於伊,且拒絕交付分配款等情。 爰依 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傳恩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載無論若干名,採繼往傳來慣例之房數,分享權利負擔義務。然祭祀公業鄭乾元繼往傳來慣例,並無鄭金定之房份,鄭金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男性冠鄭姓者,亦無房份存在,故上訴人不得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名下之財產。且繼往傳來之慣例,負有祭祀及其他義務者,始得分享權利。縱上訴人係鄭金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然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未盡祭祀及其他相關義務,自不得主張享有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權利。又本件土地係八十一年三月間被徵收,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申請登記以準正入籍,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始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為傳恩派下員之一,而該徵收補償費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發放,屬於訴外人 鄭勝雄 等人所有。伊並非受上訴人委託而保管系爭款項,亦非受公業主任管理委員鄭顯成之委任將徵收款項發放於傳恩派下子孫,而係依本公業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及執行該公業會員大會處分該項財產之議決而發放,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法律上之性質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組織規約對於派下員間權利義務關係既有特約,則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之處分,自應依該特約之規定,而上開管理組織規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財產之處分,附帶事項之審議為該公業會員大會之職權。是有關政府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土地後,所發放之補償費,是否分配,如何分配自屬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前揭管理組織規約之特約,須由會員大會審議,並依上開管理組織規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議決後,始由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之主任管理委員執行。可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所據以請求分配補償費之法律上依據,應係祭祀公業管理組織規約之規定及會員大會處分該項財產之議決。主任管理委員鄭顯成即係依會員大會之決議及規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執行發放派下員應得之分配款。次查政府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徵收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前開土地時,上訴人尚非派下員,直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非婚生子辦理準正入籍,嗣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有派下權。該補償費之分配款被上訴人已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依祭祀公業會員大會之決議發放完畢等情,上訴人並不否認。按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發放徵收補償費,既非公業之管理人,且僅係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自亦無權且無從追溯發放系爭補償費於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受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委員鄭顯成之委任發放補償費,自不發生委任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問題。何況該分配款,因上訴人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及是否得享有公業財產分配請求權,迭有爭議,故暫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挪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尤難認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係屬不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查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又鄭金定為傳恩一房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婚生女鄭素玲原與胡勝達同居而生子即上訴人,嗣鄭素玲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胡勝達,上訴人冠鄭姓,則上訴人因其生父與生母結婚,依法準正視為婚生子,並應溯及於其出生之時發生效力,而為鄭素玲招贅所生男子,符合傳恩公所傳直系血親之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婚生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之要件,即有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資格。為另案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第一審卷第三六頁)。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徵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因其父母於八十年九月六日招贅婚因準正而溯及於其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取得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資格。原審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非婚生子辦理準正入籍,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始予確定其身分,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早在上訴人準正入籍前已發放補償分配款完畢云云,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已屬可議。况原判決先則謂,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已將系爭補償費發放完畢;繼則又稱,目前該款項由被上訴人保管,並未挪用,前後矛盾。究竟實情如何,亦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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