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拾得 曾煥成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予以侵占入己(該侵占遺失物犯行未據起訴)。嗣因缺錢,竟另行起意擄人勒贖,並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囑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造「曾煥成」印章一顆,再至台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使用拾得之曾煥成身分證,以曾煥成名義,偽造通儲活期儲蓄存款開戶申請書(可在華南銀行各分行存提款),在該申請書上偽造「曾煥成」署押及印文各二枚,開立通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曾煥成名義之金融卡一張。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甲○○駕駛其所有,而以其朋友 曾慶安 名義購置之HA-四八九五號車,車上則放置其所有玩具手槍(無殺傷力)一支、膠帶三捲預備為犯罪工具,在台北市富錦公園旁,以問路為由,使年僅九歲之兒童 李鎮原 (000年0月000日生)疏於警戒,而靠近李鎮原,強押李鎮原上車,並以其所有玩具手槍一支脅迫李鎮原不要亂跑,不然要拿槍對其不利,再用膠帶將李鎮原手腳綑綁、矇住眼睛,然後駕駛該車,先後帶至台北市民權大橋、台北市區內、桃園縣竹圍海水浴場等地,並從李鎮原口中得知其家裡電話號碼,打電話至李鎮原家中要求李鎮原父親 李笑義 付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贖人。李笑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將二十萬元存入甲○○指定之前開曾煥成名義之銀行帳戶內,甲○○即於是日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使用盜刻之曾煥成印章,偽造曾煥成名義之提款單,領取二十萬元;惟甲○○仍覺不足,再以電話要求李笑義準備五百萬元,因李笑義僅籌出六十二萬元,翌日(十九日)甲○○乃要求李笑義將該六十二萬元存入前開曾煥成名義之帳戶內,甲○○再於該日(十九日),至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以偽造之曾煥成印章,偽造提款單領取六十萬元(該二紙提款單上之曾煥成姓名,係帳戶之戶名,並非署押),甲○○因覺金錢數額不夠,仍未放人,是日晚二十時二十分許,甲○○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其友 翁妙友 家中,給付十二萬元予翁妙友(其中十萬元係償還翁妙友,另二萬元則託翁妙友給付其前所欠其職員之薪水),取得翁妙友簽立之字據。同日晚甲○○仍以膠帶綁住李鎮原手腳及眼睛,將李鎮原放置其車上,並將該車停放在距其住所不遠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前,自行返家睡覺。李鎮原在車上,趁甲○○不在之際,以嘴咬開膠帶,於翌日(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逃出車外,被警察發現有異,適甲○○返回該址,李鎮原即向警員表示被甲○○綁架,警員當場逮捕甲○○,並在其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三捲,在其身上起出曾煥成名義金融卡一張及勒贖款於花費後剩餘之四萬九千元以及翁妙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立之二十萬元字據(另上開曾煥成帳戶內尚有未領出之二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李鎮原、李笑義之指訴及李鎮原之母 涂月英 之證述情節相符,即上訴人嗣後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承勒贖係伊一人策劃,無其他共犯,原審審理時復對拾得曾煥成之身分證,至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開戶,嗣再以問路為由,將被害人李鎮原綁架上車,再打電話向 李童 家人勒贖,並指定將錢存入上開以曾煥成名義之帳戶內後,由其親自填寫提款單,分別提領二十萬元、六十萬元等事實供承不諱,復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三捲、所得之金融卡一張扣案,及右開開戶申請書一份、取款憑條二份暨上訴人至銀行提款之錄影照片六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二份取款條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確與上訴人之指紋相同,有該局鑑定書可按。另上訴人於取得贖款後,即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返還翁妙友十萬元,及清償 俞莉莉 兄姊二萬元,並有友人 傅康 等向其借款,亦據證人翁妙友、俞莉莉證述明確,並有還款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另曾煥成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確係遺失,亦據證人曾煥成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係伊一人策劃為之,被害人李鎮原亦指稱:係上訴人一人強拉伊上車,並用膠帶綁伊手腳及矇住眼睛,是上訴人拿槍威脅伊,並打電話向伊家人要錢云云。且台北市警察局並無 吳承天 者之口卡,業據該局查明函敍明確,上訴人所辯:係被吳承天者及另四名不詳之人所逼迫而犯本件,領出之錢均被吳承天拿去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曾煥成」印章,為間接正犯;所犯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文書部分之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犯同一罪名,復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該罪與擄人勒贖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其二度向被害人勒取贖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起訴之擄人勒贖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論述。另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罪,乃唯一死刑之罪,而其所得不多,且對被害人提供飲食,並無傷害行為,情輕罰重,其犯罪情狀並非無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卅七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贅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偽造之「曾煥成」印章一顆,不能證明已滅失,及右開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曾煥成」署押、印文各二枚,暨二份提款單上偽造之「曾煥成」印文各一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玩具手槍一把、膠帶三捲、金融卡一張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上訴人盜匪所得之財物,已被花用僅餘四萬九千元及存摺內未領出之二萬元,合計六萬九千元應予發還被害人李笑義,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其友人 王植南 所提出之吳承天名片一張,圖證明確有吳承天其人。但查,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 承係伊 一人策劃為右開犯行,且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被五人押到民權橋下,打我一頓,要我擄走這小孩(指李鎮原),後來他們下來一人拉那小孩上我車,且拿膠帶要我把小孩綁起來,由他們打電話向小孩家人要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核與其於警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李鎮原、李笑義指稱係上訴人一人為之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苟有被打一頓,身上應有傷痕,但上訴人被逮獲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後,並無受傷情形,有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係受人脅迫犯本件案件云云,並非事實。是縱未調查是否有「吳承天」其人,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執此指摘,亦不足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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