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口鉗、起子、壓力剪、鑿子、鐵鎚各壹支及手提袋壹只、布手套壹雙、繩子壹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97年8月9日30時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8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第10行關於「只、」之後應增列「布手套1雙、繩子1綑」,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皮包1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空皮包4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袋1只」之後應增列「、布手套1雙、繩子1綑」、第5行關於「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