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冠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冠臻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段往中觀路方向行駛,同日7時24分許途經大湖路1段與忠富路上大段路口,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忠富路上大段方向行駛。適 許美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1段往嘉富路方向行駛致該路口,見狀一時煞閃不及重心不穩摔倒,致許美麗受有頸部及背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嗣吳冠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冠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美麗之證詞。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美麗所受傷勢,及被告雖
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無犯罪前科,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衡酌其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