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致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致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被告以
一個過失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仍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詳見偵字卷17958第7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等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然衡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本案行為發生地點係位於「快速道路上」,被告在速限較高之路段,其注意義務本應要更高,且告訴人等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難謂屬輕度,並酌其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貨車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219號被告楊致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致杰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6線快速道路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25.5公里處(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由 簡維泰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道路壅塞而減速,楊致杰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簡維泰駕駛之上開車輛,使簡維泰駕駛之車輛再往前推撞 陳德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林秀霞 )、 潘建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 林穎志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簡維泰於車輛追撞過程中受有右側脛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腓骨幹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陳德義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挫擦傷、左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秀霞則受有左手部挫擦傷、右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潘建融、林穎志則均未受傷)。楊致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維泰、陳德義、林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致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維泰、陳德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潘建融、林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自後方追撞告訴人簡維泰等人所駕駛之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簡維泰、陳德義、林秀霞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簡維泰、陳德義、林秀霞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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