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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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光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光榮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光榮與身分不詳綽號「漢文」的成年男子(下稱「漢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由「漢文」提供扣案鑰匙1把給蔡光榮,並引領蔡光榮至桃園市平鎮區新德街與安平街口,蔡光榮即持該鑰匙發動 胡佑坤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光榮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佑坤於警局詢問之指證。
(三)扣案鑰匙1把。
(四)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五)卷附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漢文」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竊盜行為的一部分,而共同實現竊盜罪的構成要件,為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
(三)至於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被告最近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徒刑,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以上述手段竊取告訴人之車輛得手。。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遭竊車輛之價值及已經告訴人領回。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不宣告沒收:
1.本件被告竊得之上述車輛,既已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
2.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為本件犯行所用,但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犯行外,另徒手竊取上述車內之倒車顯示器、不鏽鋼管數支及門框1個等等。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佑坤雖然於警局詢問之指稱:上述車內之倒車顯影遭拔走、後車斗不鏽鋼管大約3至5支及1個門框不見等等。惟被告於本院官訊問時始終堅決否認有竊取上述物品,辯稱:取得上述車輛時,車後斗是空的,車上也沒有上述物品等等,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上述物品,且被告已坦承竊取上述車輛,若被告確有竊取上述物品,當無獨否認此部分之必要。檢察官並未提出確實無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述物品之犯行,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