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倫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8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莫倫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莫倫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黃怡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83號被告莫倫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倫嘉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堆高機,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東和鋼鐵場」內辦公室前進行理貨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周圍駕駛環境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有遮蔽視線之虞,亦應以倒車方式行駛,以避免堆高機於行進過程中撞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在上開堆高機貨叉疊置遮蔽視線之貨物,並猝然往前行駛,適有施作太陽能光電模組安裝工程之黃怡禎步行前往上址清點貨物,恰行走在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行進路線上,而遭莫倫嘉駕駛之堆高機撞擊倒地輾壓,因此受有左側足部內踝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怡禎委請 李家蓮 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莫倫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怡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堆高機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規定之動力機械,雖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範圍,仍應遵守汽車行駛管理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在東和鋼鐵場內,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堆高機係無軌道、行向與速度皆由人操縱之動力機械,移動時本有撞擊他人導致受傷之風險,而遇有緊急情況之停止、轉向、減速等損害防止機制皆僅能由駕駛人控制,故駕駛人於駕駛堆高機時自應隨時注意觀看周圍人、車動向,以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佐以被告本應注意堆高機安全操作程序,於事發當時視線受影響,無法確認前方有無人員之情形下,應以倒車方式駕駛堆高機較為安全,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遭堆高機撞擊而受有前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莫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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