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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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中豪(原名黃中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中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左眼及眼眶鈍傷。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89號被告湯中豪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中豪與 吳翔傑 為物流業工作同事,湯中豪因不滿吳翔傑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A投入口廠區,徒手揮擊吳翔傑臉部,致吳翔傑受有左眼及眼眶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翔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中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翔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傷勢照片1張;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嘉娥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簡 字第 1507 號判決(111.09.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簡上 字第 6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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