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榮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進榮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沿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由介壽路往埔頂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善路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善街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仁善街與埔仁路交岔路口時」;證據增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835號被告高進榮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榮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由介壽路往埔頂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埔仁路與仁善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超越前方左轉彎之由 陳柏菘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柏菘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左側第六肋骨骨裂之傷害。 嗣高進榮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進榮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陳柏菘機車同向,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騎很慢,伊打算從告訴人左側超過,但伊沒有超越雙黃線,伊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來告訴人機車車頭突然左偏,伊反應不急要閃過告訴人,但伊機車把手還是碰到告訴人機車把手套子,後來告訴人就倒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柏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車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