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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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智
生前戶籍設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生前陳報居所:桃園市○○區○○○街0弄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本案,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546號被告高偉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於民國111年02月25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卓怡靜 所有車牌號碼000—8887號自用小客車,離車後未將車輛熄火,且車鑰匙亦未取下,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已發還)得手,並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卓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怡靜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且有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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