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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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書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書邑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捐款予公益團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參審易字卷所附之告訴人意見陳述表),足見其已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共現金3600元,而其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現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則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上述金額係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被告朱書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邑前受 張柏凱 雇用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並負責自顧客處收回工錢後轉交予張柏凱,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果酷飲料店完成當日工作並收取工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未繳回予張柏凱。嗣因朱書邑遲未繳回上開款項且聯絡無著,張柏凱遂訴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柏凱之證詞相符,並有手機對話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侵占之3600元工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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