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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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09、24445、2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美玲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返還被害人,而悠遊卡1張及紅標米酒1瓶,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09號111年度偵字第24445號111年度偵字第24778號被告高美玲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美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三角公園內,趁 陳志勇 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志勇放置在上開處所攤位磅秤旁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悠遊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多目標體育館內停車格,趁 劉貫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為代步工具使用。㈢於111年2月26日晚間6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林秋燕 所經營上址菸酒行店外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劉貫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美玲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並有㈠證人即被害人高美玲、證人 詹勳成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現場照片、遭竊手機照片數張在卷可稽;㈡告訴人劉貫逸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㈢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