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有酒醉駕車犯違反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於彰化現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與友人飲酒,迄同日二十一時許,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道路行走,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沿彰新路由伸港鄉往彰化市方向行駛,途經彰新路與金馬路口時,適逢紅燈燈號而停止前行,與左側同向由乙○○駕駛EYG—五三五號輕型機車一同等待綠燈燈號亮起。於綠燈亮起,二車甫行過交岔路口(即金馬路),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擦撞乙○○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右側而肇事,乙○○之人車因而倒地,致乙○○受有左手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甲○○於肇事後,意圖卸責,非但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逸現場,恰有不知名之人目睹而告知乙○○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乙○○遂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警員始於同年月日二十二時二分許(警局筆錄誤載為十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民生地下道旁查獲甲○○,測得甲○○喝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另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二分,在警局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則為○˙九三毫克),經將之帶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處理,於同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員警 陳國欽 依法執行職務對之製作筆錄時,甲○○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陳國欽「幹你娘」之穢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前開酒後,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0五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已酒醉,故並不知道伊有肇事及侮辱公務員之情事云云。但查:(一)被告喝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有酒精成分測定值表及觀察紀錄表附卷足稽(二)被告酒後駕車擦撞被害人乙○○所駕之輕型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左手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及非但並未下車處理,反立即逃逸現場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指證歷歷,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車輛照片七幀在卷足憑(三)被告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員警陳國欽依法執行職務製作筆錄時,當場於以穢語侮辱警員 陳某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員警陳國欽指證明確,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四)參之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遇紅燈燈號亮起,尚能接受燈號指示而暫停於路口,且其警訊筆錄時,自承其神智很清醒,並表明拒簽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當非酒醉至不醒人事,且亦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綜上,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是否有過失,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反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其酒醉後仍駕車致人受傷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而應負刑事責任,則其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部分,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另犯同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部分,因其構成要件已涵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規定之意旨,故不再依該條例加重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前已因違反安全駕駛罪受判處拘役之裁制,仍不知珍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飲酒後,仍貿然駕車肇事,此種惡行,實與醉漢持刀槍在路上任意揮舞無異,對其他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極大,尤其在吾國刑法就此等酒醉駕駛之行為特有明文加以處罰後,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下,其仍無視吾國法令之存在,猶然自我,況其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現場,以圖卸責,是其惡性菲輕,再者,其於警訊中猶對執行公務之警員加以辱罵,並無悔意,若不予從重量刑,如何以惕來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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