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先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先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唐先治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唐先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案發交叉路口時,貿然於尚未到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時即提前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 王繹程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王繹程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至今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唐先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先治於民國113年7月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業南路口,欲左轉駛入大業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佔用來車道,適有王繹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林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王繹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繹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唐先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繹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繹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6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時,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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