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4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純出於 袁星浩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並自行摔車滑行至被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旁,據起訴書闡述甚明,核與證人袁星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警卷第21-23、61-63頁;偵卷第7-7頁反面),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自應適用前揭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停放自用小貨車,竟於交通事故後未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及報警等舉措,本不應寬恕。惟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未具過失,犯後坦承犯行,復由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呈,路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後約3分鐘,即撥打119專線通知救護,使袁星浩得以順利接受治療(見偵卷第16頁),被告逃逸所侵害法益程度相對輕微。兼衡袁星浩於偵查中 陳明 無意提告,告訴人即其配偶 陳碧華 亦於偵查中撤回全數告訴(見偵卷第7頁反面、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與檢察官意見、被告當庭自陳之動機、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39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18號

  被   告 陳瑞揚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揚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旁之產業道路行駛,途經台一線、太源路口,欲駛出該產業道路,於停等紅燈之際,適袁星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太源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並自行摔車滑行至陳瑞揚之自用小貨車旁,因而受有右掌撕裂傷、右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三近端指骨骨折、顏面撕裂傷、腦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行不起訴處分)。陳瑞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下車查看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袁星浩救護於不顧,逕行驅車逃逸,嗣警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星浩之配偶陳碧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揚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逃逸犯行,辯稱:當時身上沒有帶手機,我看到袁星浩流血,我急著跑去建興派出所報案,塞在車陣,我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我就趕回去現場,袁星浩已經被送醫云云。

2

證人袁星浩之陳述

證明車禍當時沒有記憶,到醫院才醒來等語。

3

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3年12月26日枋醫病字第1131202164B號函及函附病歷

證明證人袁星浩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證明本件車禍,係警員依據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太陽能廠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5

證人 林喜郎 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由證人林喜郎提供被告使用之情。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瑞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而為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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