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採尿時間補充為「114年1月1日21時13分許」;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補充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01)」,刪除「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增「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00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偉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本案係因被告另案經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且員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此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前,已於警詢自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故被告係於員警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認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65號

  被   告 許偉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不詳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日21時13分許,因為定期調驗尿液人口而至警局報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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