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碧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碧霞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均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再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行為人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行為人預備供施用而持有其他毒品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人,藉由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行為人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其他毒品行為再為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兩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至施用後繼續持有施用所剩毒品之行為人,因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則行為人施用毒品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其施用後繼續持有施用所剩毒品之持有毒品罪(不論該次施用或他次施用),亦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四、經查:
㈠被告廖碧霞前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號公園,向綽號「大摳欸」之友人索要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州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毛重0.24、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公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84號判決拘役30日,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續於112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另於111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乙案),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乙案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爰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112年毒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下稱A案)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下稱B案),均係於114年4月22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4年5月23日繫屬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277號審理等節,有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4年5月22日雄檢冠潛114偵13866字第114904232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㈢經核甲案、A案中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2者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甲案既經判決確定,則A案即應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不得再行追訴。從而,檢察官本件關於A案部分係針對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次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B案所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40號鑑定書(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17500號卷第19至25、29至31,47頁,111毒偵2817卷第65至69、9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⒈被告供稱:扣案毒品都是我在施用的,我於111年8月10日上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是我施用所剩等語(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17500號卷第8頁,111毒偵2817卷第38、39、48、52、53、101頁),復供稱:扣案毒品都沒有用過,我很久沒用海洛因了等語(見111毒偵2817卷第52、101頁)。雖可見被告針對其是否有施用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之供述前後反覆,但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乃供被告自己施用乙情,被告之供述則無二致。又B案中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1年8月11日21時23分許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除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濃度值為189ng/mL等情,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373600號卷第3、67至69頁)為憑。是被告供稱伊於111年8月10日上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乃伊施用所剩等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參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合計驗餘淨重為2.61公克(詳如後述),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3、28頁)。綜上,自不能排除被告於B案中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或施用所剩之可能。
⒉嗣檢察官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結果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乙案),但乙案乃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如前述)。則依上述脈絡觀之,B案中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之期間,顯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是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B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論該毒品在乙案中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或施用所剩,亦應為上開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關於B案部分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B案中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4包及粉末檢品6包,經鑑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61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40號鑑定書(見111毒偵2817卷第95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碎塊狀檢品14包及粉末檢品6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違禁物。本件被告於B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B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之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明聲請沒收銷燬A案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旨,但甲案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業於112年5月16日執行沒收銷燬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自無於本件重行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扣案毒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66號
被 告 廖碧霞 (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碧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一)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
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號公園,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欸」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0.04、0.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0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與鎮州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9號);(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摳欸」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驗後淨重共2.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1日15時50分許,因涉嫌毒品案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02室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始悉上情(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第512號)。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碧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碧霞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持有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