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4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世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世昇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世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做工作,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曾於97、105、107、108、112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素行,本案為被告第6次犯酒駕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