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從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396-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彭柏榮 、 陳俊傑 、黃○洋(下稱彭柏榮等3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彭柏榮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113年4月6日在臉書的社團看到一文章,內容是收購街口支付帳戶的廣告,說一個帳戶收購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用臉書私訊對方,對方請我讓他登入街口帳號,我就把我的電話、生日、身分證字號、街口支付的帳號、密碼等提供給對方,驗證完後我私訊對方,對方就沒有再回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彭柏榮等3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柏榮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彭柏榮等3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為89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餐廳外場、飲料店、夜店公關等工作經驗,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且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1萬元之金錢報酬,已與一般僱傭、委任等工作契約迥異,亦應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務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彭柏榮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彭柏榮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黃○洋(附表編號3)固為少年(00年0月生),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彭柏榮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彭柏榮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彭柏榮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彭柏榮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彭柏榮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彭柏榮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柏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與彭柏榮聯繫,佯稱:欲購買音箱,但想先支付訂金,等到貨試用後再付尾款云云,致彭柏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7時31分許
5000元
2
陳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4時8分許,與陳俊傑聯繫,佯稱:如要購買電腦螢幕,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3時58分許
4000元
3
黃○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1時許,與黃○洋聯繫,佯稱:有公路自行車要出售云云,致黃○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8日16時23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