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618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許致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