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仁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仁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猶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犯意,於翌(17)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日上午10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工業六路之路口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後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測得鄭仁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仁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44、5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114年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8至10、12、14至16、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又被告前於89、91、100年間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第5次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案發後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7日間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戒酒治療,狀況逐漸改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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