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 林春寶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匡載禾 律師

被告 廖仁福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5,333,207元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而系爭土地及建物經113年5月22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城鄉字第1132077號函檢附鑑估價報告書估價系爭土地價值7,153,900元、系爭建物價值664,000元,合計7,817,900元。而依兩造權利範圍計算,原告應有部分價值5,333,207元、被告應有部分價值2,484,693元。請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價金新臺幣5,333,207元補償原告,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屬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 廖總烈 所有,後由廖總烈之長男 廖春華 與次男 廖春水 繼承後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自為9367/13731、4364/13731,廖春華嗣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 林楊愛 ,林楊愛又將該應有部分出賣給原告;廖春水之應有部分於其死亡後由 廖金秀廖仙莉廖秋月 、被告廖仁福繼承,該四名子女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廖仁福取得該應有部分,是目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16日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雄司調卷第43-49頁、審訴卷第37-39、第51-57頁、69頁,本院卷第185-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民法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茲將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建物面寬3米9,為2層磚造水泥透天,僅有前後單一出入口,目前由被告使用中。系爭建物周遭10米範圍外有王公國小及商業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測量成果圖、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69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上情,系爭建物現仍堪使用居住,且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被告,非但可由被告依長期使用現狀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免去搬遷易地居住之不利,對本就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告而言,亦可獲得適當之金錢補償,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單純化,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兩造為最有利之結果。故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2.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分割方式已如上述,惟原告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並計算差額找補,鑑價結果認如依主文第1項前段之方案分割系爭不動產,被告應補償原告5,333,207元,此有系爭鑑估報告書附卷可查。該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3.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春寶

9367/13731

2.

廖仁福

4364/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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