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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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文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月8日清晨6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安樂街口,徒手竊取 吳惠娥 所有、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得手。復於同年月11日清晨7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仁義潭停車場涼亭附近,見路邊停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牌照因車主死亡業經註銷),遂以不詳板手拔取前開機車車牌,得手後將之懸掛在前述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嗣於同年月20日16時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鄭文碧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紙;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查緝過程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偷竊車牌部分,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用所竊得機車內的板手拆卸車牌,惟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板手未據扣案,該板手材質、大小、型式究竟為何,客觀上是否足供對人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尚屬有疑,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難予認定被告所持用之工具已屬兇器,而逕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相繩,附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一己私用,進而竊取他人財產,並以竊得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藉此掩飾罪行,惡性非輕,兼衡本件竊取被害人物品之手段,破壞被害人之所有法益,所竊取物品經警查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害獲得填補,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竊取車牌所使用之板手,係自告訴人被竊機車內
取得,非屬被告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含車牌0面及機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取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牌0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車牌已因車主死亡而註銷,且車牌經警方扣押在案,被告已無從再利用實施犯罪,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嘉簡 字第 269 號判決(107.02.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度 簡上 字第 56 號(107.04.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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