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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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顯然欠缺,所為應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竊盜之玉米5支;3.被害人 王財發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4.以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之玉米5支之價值約新臺幣100元,暨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玉米5支,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參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林月嬌女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嬌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財發所有種植於該處之玉米5支,得手後尚未及離去,適為王財發發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玉米5支(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財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書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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