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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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鴻梅 視同抗告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蘇俔瑋 相對人 張宏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著有規定。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規定。查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發票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抗告人提起抗告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發票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蘇俔瑋之行為;故本件雖僅抗告人一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仍及於共同發票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蘇俔瑋,自應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對視同抗告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提示,今再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提出裁定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顯然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蘇俔瑋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已經對視同抗告人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同額支票提示,不應再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抗字第9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5年4月30日│3,000,000元│106年12月31日│107年1月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