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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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他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他字第39號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除考諸民國98年5月19日之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外,其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原條文立法理由則謂: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於民國106年8月7日、8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緩刑2年,於106年12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另受刑人於受此緩刑宣告確定前之106年6月11日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707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7年1月2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揭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可認定。惟受刑人所犯乙案之行為時間既在甲案判決之前,於犯乙案時不能確知其於甲案必受有緩刑之宣告,實難謂有何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此外,受刑人於甲案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陳適敬黃致偉 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經被害人2人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其經該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獲本院宣告緩刑。且受刑人所犯乙案亦經上開法院判處拘役10日,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可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而非不可饒恕。實無從遽認受刑人不具備悛悔遷善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㈢、況依前開說明可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關於甲案之緩刑,除提出甲、乙兩案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於緩刑前另故意犯竊盜案件,且於緩刑期內經判處拘役確定,其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顯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四、綜上,本件聲請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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