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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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米英鳳即米柔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米英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二)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三)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2號被告米英鳳(原名:米柔璇)
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十四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米英鳳(原名:米柔璇,於107年1月16日改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10時43分許,至嘉義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嘉義民權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專科洗面乳9瓶及凡士林乳液8瓶(價值共新臺幣428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購物袋內,嗣米英鳳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而步出該店後,經該店店長 吳東穎 發覺追出攔下米英鳳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吳東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米英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東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雅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鄭裕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