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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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5號再抗告人 曾峻箐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5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民國(下同)99年12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認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乃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於100年2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查詢表一份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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