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000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07、22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本源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5月2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村000號,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管理,現無人居住、使用之軍眷宿舍,認有機可趁,竟攀爬踰越牆垣進入高雄市○○區○○○村000號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由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白鐵2支、電線1.8公斤得手,嗣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組員 呂建朋海軍官校學務處點交官吳俊億及民眾李志強發現行跡可疑報警處理,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員在高雄市○○區○○○村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所竊得之白鐵2支、電線1.8公斤(均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㈡、又於102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攀爬踰越牆垣進入高雄○○○區○○○路○號海強營區內,徒手竊取營區內由國防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所管領價值約1,100元之銅管1綑及水龍頭10個得手。嗣經營區內保全人員 林展毅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前揭海強營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所竊得之銅管1綑及水龍頭10個(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本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德聲 、呂建朋、證人吳俊億、李志強、林展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2份、查獲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念圖取不勞而獲,竟見國軍管領之宿舍及營區無人居住、使用,即進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併斟酌其表示犯罪之動機係因工作暫時停工而中斷,暨其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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