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民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宗民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1年7月16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 葉姵嫺 所有之美利達牌白色自行車(車種:淑女車,防竊標碼:BE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至高雄市○○區○○○路○○號仁和宮廟前停放,適不知情之仁和宮廟公 侯正雄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外出,遂向盧宗民借用上開自行車騎乘。嗣葉姵嫺發現自行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侯正雄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該輛白色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橫路口、六合二路口等地附近,並於101年7月18日22時20分許在仁和宮廟前尋獲該輛自行車,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盧宗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宗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分據證人即被害人 葉姵嫻 、被害人之母親 曾詩閔 、侯正雄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10頁,偵卷第34至36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行車登錄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4至22、24頁)及上開遭竊之自行車
0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案發後前開遭竊之自行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24頁),被害人損失已減,暨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