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吉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許志吉之前科紀錄更正為「許志吉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
4、5行「在網際網路 巴哈姆特 討論區中以帳號(Z000000000號)對 籃濬騰 指摘並傳述對籃濬騰指摘並傳述」更正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巴哈姆特討論區中以帳號(Z000000000號)傳述」、第6行「外勞」更正為「泰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未與告訴人籃濬騰達成和解,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